民用建築節能条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0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築節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築節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築節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扶持單位、個人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照明系統、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築節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築節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築節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築節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築節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築節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築節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築節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條 國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鼓勵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實行按照用熱量收費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築節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國家限制進口或者禁止進口能源消耗高的技術、材料和設備。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築節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約定由建設單位采購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在建築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築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計量裝置應當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九條 建築的公共走廊、樓梯等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和電氣控制裝置。
第二十條 對具備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的建築,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合適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熱水供應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標准進行設計。
建設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築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測評結果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應當安裝、使用節能設備。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築,是指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築。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産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合同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爲5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國家機關既有建築的節能改造,由有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制定節能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爲主的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經充分論證,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方可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前款規定的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築圍護結構的改造和供熱系統的改造,應當同步進行。
第二十九條 對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和用熱計量裝置;對公共建築進行節能改造,還應當安裝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四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用電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加強對專業技術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單位的能源消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並制定供熱單位能源消耗指標;對超過能源消耗指標的,應當要求供熱單位制定相應的改進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爲。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准,以節能改造的名義對既有建築進行擴建、改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采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制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簽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産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購買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標與實際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築節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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